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九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27日第七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八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