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九十条有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二)接到公民对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举报,不依法查处的;(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公开大气环境相关信息的;(四)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的。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3月30日第八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九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