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监督优化营商环境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地方法规 · 开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