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动物防疫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一)动物疫病预防、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控制、净化、消灭以及应急物资储备经费;
(二)动物疫苗冷链体系建设、维护和运行经费;
(三)动物防疫执法经费;
(四)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检测经费;
(五)病死动物以及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经费;
(六)指定通道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建设、维护和运行经费;
(七)动物检疫证、章、标志工本费;
(八)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村级防疫员劳务报酬;
(九)其他动物防疫工作经费。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