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申报动物产品检疫的,应当申明动物产品种类、来源、数量,并按照国家规定提供检疫需要的证明材料。

产地检疫环节申报动物产品检疫的,除前款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申明接收单位、调出时间等信息。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