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有效养犬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犬只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二)对犬只免疫、检疫、疫情监测、收容、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工作组织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对举报、发现的依法应当处罚、处理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地方法规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8日第四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