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尚未生效

在城镇内进行畜禽交易或者专门从事畜禽屠宰的,应当在县农牧水利和科技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内进行,场所应当设置粪便、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符合环保要求,不得污染草原和地下水。

禁止在城镇居民区、学校周边、河道附近从事畜禽屠宰活动。

地方法规 ·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