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改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部分工作人员任免办法的决定》、2000年7月22日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和2009年3月26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表决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2018年1月22日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省各级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任免办法和进行宪法宣誓的决定》同时废止。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