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本市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重要湿地的占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有关部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手续时,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意见。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以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列入名录的一般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编制湿地恢复、重建方案,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