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尚未生效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协调解决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重大问题;将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纳入网格化服务管理范围;建立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依法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消防隐患日常排查、火灾预防、应急疏散演练等工作,做好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网格化服务管理具体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相关工作,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