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相关体制机制,协调解决保护区关于自然保护、生态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自治区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包头市人民政府、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以及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建设的统筹协调,完善支持保护区建设的政策措施,将保护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