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尚未生效开采矿产资源前,采矿权人应当统筹考虑矿区自然条件、所在区域社会经济概况、地质环境背景、土地利用现状、生态状况和矿区及周边人类重大工程活动等因素,依法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随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
采矿权人对矿区生态修复方案作出调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备案;开采方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开采的主矿种发生变化的,采矿权人应当调整开采方案,重新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并随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