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市、县(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专项规划预留体育场地设施建设用地,明确用地位置、规模和规划控制要求。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应当征求本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