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尚未生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及应急管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公共消防设施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对涉及公共消防设施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对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消防救援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令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地方法规 · 来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