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在道路停车泊位未按照规定的停放方向、时段、准停车型停放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改正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在道路停车泊位和免费的公共停车场,驾驶人占用两个以上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改正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在同一实施免费道路停车泊位上车辆持续停放时间超过七十二小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并及时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申领;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待售、待租等机动车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的物品,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河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