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危险废物的暂存和转运场所,设置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场所,生活垃圾转运站和工业固体废物暂存场所未设置防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