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城市更新既有建筑改造的,应当符合安全、消防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建筑间距、建筑退距、建筑面宽、建筑密度、日照标准、绿地率、机动车停车位等规划建设指标,无法达到现行标准和规范的,可以在不低于现状标准的前提下进行更新。
城市更新项目中,对于教育、养老、医疗、体育、社区服务等完善城市功能的公益性服务设施项目,结合用地实际情况,在满足消防、安全等规范要求的前提下,可以适当降低建筑退让标准。
城市更新既有建筑改造应当确保消防安全,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确实无法执行现行消防技术标准的,按照尊重历史、因地制宜的原则,应当不低于原建造时的标准;或者采用消防性能化方法进行设计,符合开展特殊消防设计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
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城市更新要求,依法制定相适应的既有建筑改造消防技术规范或者方案审查流程。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