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燃气经营企业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地方法规 · 德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