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统筹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地名方案编制、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文化保护、表彰奖励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工作。教育、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海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