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条

有效

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等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收益,应当按照业主大会决定使用,可以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用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业主委员会委员工作津贴或者物业管理等方面的其他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收益。经营收入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代管的,应当单独列账,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应当接受业主、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

利用业主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公共收益的分配与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或者通过网络进行每年不少于二次公示。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