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按照村具体选举办法的规定,在选举日前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核实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人数,办理委托投票,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二)公布确定的选举日、投票方式、投票时间和投票地点;

(三)准备投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

(四)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监票人、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公共代写人等选举工作人员名单,并予以公布;

(五)向村民公布或者说明投票方法和其他选举注意事项;

(六)完成其他有关投票准备工作。

候选人不得从事监票、发票、计票、唱票和公共代写等选举工作。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