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养殖生产中使用药物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水产品生产中禁止使用国家规定禁用的药物和饲料添加剂。

鱼病防治技术人员应当加强对使用药物的指导,需处方用药的应当凭处方购买使用,并做好用药记录。处方药品种目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养殖产品在起捕前,应当按照休药期的规定停止使用药物。

使用违禁药物的水产品可以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监督进行无害化处理,其处理费用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