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定期组织开展通航建筑物安全鉴定。经鉴定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通航建筑物建设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及时采取除险加固、重建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经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论证,认定通航建筑物不再具备航运价值的,通航建筑物建设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采取封堵、停用、报废拆除等处理措施。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