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消防控制室、消防物联网远程监控系统值班人员;
(三)消防设施安装、检测、维修人员;
(四)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五)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单位的从业人员;
(六)物业服务企业聘用的保安人员;
(七)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保安人员;
(八)公共交通运营单位的从业人员;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