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将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纳入社会治理范围和网格化管理,协调解决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新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协助做好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宜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