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自相关行政处理决定或者司法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三年内申报知识产权政府资助或者奖励项目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不予受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骗取知识产权专项资金和奖励的;
(二)经依法处理后重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四)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知识产权判决、裁定、决定和仲裁裁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涉及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