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船舶污染防治第十二条有效船舶污染物应当船上储存、交岸处置。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残油、废油等船舶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分类收集、存储,并交付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砂石装卸站、船舶污染物接收站等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依法处理,不得违法倾倒、排放。除标准排岸管路外,内河船舶不得设置通往舷外的污水排放管路;已有的排放管路应当拆除、盲断或者铅封阀门,不得擅自恢复。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