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食品经营者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的,应当在专区或者专柜、网络经营活动主页面具体注明,不得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食品经营者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警示用语和消费提示。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