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有效

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按时报备物业服务合同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开有关信息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对共有物业或者物业专有部分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措施的。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退出时拒不移交结余的前期物业服务启动经费、物业服务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或者隐匿、转移、毁损有关财物和资料,或者阻挠新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还逾期期间所收取的物业费;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挪用、侵占或者擅自处分业主共有物业及其收益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绍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