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建设单位应当自筹备组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向筹备组提供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分幢分层平面图和套型图,物业区域内道路、地下停车库、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三)业主名册。

建设单位已经注销的,由物业服务人按照前款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 ·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