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查验、交接等相关工作,并向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
建设单位依法移交的物业承接查验资料;
物业服务用房和属于业主共有的场地、设施设备;
公共收益的结余、预收的物业费;
公共水电分摊费用交纳记录,物业共有部分运行、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的有关资料;
应当移交的其他资料和财物。
交接各方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电梯、消防、技防、道闸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现状给予确认,因原物业服务人管理、使用不当造成无法正常使用的,应当由其组织修复或者承担相应责任。
区县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接工作的监督。
地方法规 · 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