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可以同时通过电子信息技术的方式告知全体业主:

(一)物业服务人的营业执照、信用信息和服务咨询投诉电话,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

(二)物业服务内容、标准,收费项目、标准、方式等;

(三)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和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维修保养记录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五)涉及维修、更新、改造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明细;

(六)水、电等公共能耗总量、明细及费用分摊情况;

(七)由物业服务人受托经营的业主共有部分收益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公示的其他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应当持续公示并及时更新;第五项、第六项每年公示不少于一次,第七项每半年公示一次,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答复。

地方法规 · 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