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相对集中配建物业服务办公用房、物业服务经营用房:
(一)物业服务办公用房按照物业管理区域地上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配置;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由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规模确定,最低建筑面积为二十平方米;
(二)物业服务经营用房按照物业管理区域地上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四配置。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居民文化体育活动用房等配套用房建设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