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符合工程建设相关技术标准,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建手续。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依法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计入工程建设成本。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