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条有效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等燃气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范要求,并取得燃气设施合格标识。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等燃气设施的设立地点;确需变更的,应当提前30日申请变更。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4月3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