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医疗单位不履行职责,致使尸体被擅自运走的,每具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火葬区内,生产、出售棺木等用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生产、销售棺木等用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将棺木运入火葬区内的,予以没收,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单位或个人在火葬区内从事土葬服务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单位或个人非法收运尸体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