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专职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