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大柴旦行委(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由地方财政承担的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消防安全工作管理机构、职责、专职或者兼职人员,按照规定安排必要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初期火灾扑救及协助专业消防力量开展救援工作;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专项治理。鼓励村、社区建设微型消防站。
地方法规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