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法律援助人员凭执业证书、委托协议、法律援助机构的公函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档案资料外,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收取或者以其他名义变相收取利用档案资料相关费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保障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提供法律援助,通过开通会见绿色通道、提供远程会见、电子阅卷、视频见证认罪认罚等方式,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