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买卖、运输、加工非法采伐、移植的古树名木;

(二)剥损树皮、挖根、过度修剪枝干、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三)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铺设非通透性硬化地面、使用明火、堆放重物、倾倒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