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养护职责,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一)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做好松土、浇水等日常养护工作,并防止对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人为损害;
(二)对古树名木进行经常性的看护和观察,对其生长情况进行观测,发现古树名木遭受损害或者出现生长异常等情形的,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开展现场调查,并及时查明原因和责任,采取抢救、治理、复壮等措施。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