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新建、改建、扩建村镇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依法必须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予以确定。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向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