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数据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