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国家重要湿地的名录以及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级重要湿地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申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依申请或者直接根据湿地的重要性拟定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名录以及范围,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发布,并向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名录以及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发布,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名录以及范围应当根据湿地资源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并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在重要湿地周边设立保护标志,标示区界,标明湿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重要湿地保护标志。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