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五条
有效食品生产经营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引发食品安全风险蔓延的;
(二)生产经营过程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
(三)未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造成社会影响的;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认为需要采取责任约谈的其他情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决定采取责任约谈的,应当提前两日通知到被约谈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责任约谈或者未按照约谈要求整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将其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