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有权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出具的委托书等有效证明文件,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粮食储运与加工等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相关单位和人员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

采集用于风险监测和评估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被采集样品单位应当开具发票或者其他有效形式的购样凭证。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