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四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五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五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民族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