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养老服务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科学编制养老服务专项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地方法规 ·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