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市商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动家政服务人员进行分类体检。

家政服务机构、消费者不得要求家政服务人员进行超出分类体检要求的项目检查;确有需要的,应当征得家政服务人员同意,并由家政服务机构或者消费者承担相应费用。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