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因科研、育种等需要,可以向种质资源保护单位提出共享利用申请。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具备提供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并与申请者签订共享利用协议。申请者应当按照约定使用种质资源并及时反馈利用信息。

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定期将种质资源提供和利用情况向市农业农村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从境外引进或者携带种质资源入境、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以及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日